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20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K×××××重型罐式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茶棚村中湾路段时,因其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在会车过程中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将在路边同向骑自行车的应城居民柯某追尾撞倒,造成柯某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柯某近亲属安葬费1936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柯某之亲属自行和解(保险索赔将另行提起诉讼),并补偿被害人柯某之亲属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之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余 梁 审 判 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陈帮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