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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应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9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KJ0302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黄滩镇横六路与纵一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因未减速让行,将加速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口行驶的吕奇兵撞到,致吕奇兵因重型脑外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随救护车到达应城市人民医院,民警勘查完现场后,赶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依法口头传唤陈某某到应城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归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抢救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7627.41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又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报警,主动施救并随救护车到达应城市人民医院,民警勘查完现场后,赶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依法口头传唤陈某某到应城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能接受审判,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本院审理中,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配合被害人近亲属主张民事赔偿外,又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桂映清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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