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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清驾驶鄂0932722大中型拖拉机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五路交叉路口后,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内时,被害人何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因避让不力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何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清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何某抢救治疗费人民币3515.5元、丧葬费人民币23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清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桂映清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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