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2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兰、程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兰、程洁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兰、程洁与被告人艾某达成赔偿协议,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48分,被告人艾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长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景花园路段时,违反夜间行车应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程某撞倒,致其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程某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艾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明知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配合交警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艾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5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包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0.5万元)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晓兰、程洁于2016年1月22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配合交警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艾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包含已赔偿的人民币10.5万元)的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艾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黄国林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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