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临时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12月18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陈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鸿
书记员:陈帮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