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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K×××××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2省道235KM+400M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将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应城市居民易某撞倒,造成易某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行人王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易某近亲属损失3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余 梁 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

书记员:陈帮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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