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7月3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至212省道235KM+400M路段时,因驾驶不当,与前方道路上行走的一老年男子无名氏相撞,造成该居民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应城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系男子无名氏,无法确定权利人。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男子无名氏的权利人为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权利人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达成一次性赔偿因男子无名氏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53元的协议,并取得权利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马某与权利人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达成一次性赔偿因男子无名氏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8853元的协议,并取得权利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以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马某所在辖区社会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黄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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