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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罗某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婧,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审判长:桂映清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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