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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1月29日由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社会调查员万付林,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应城会堂门前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陈某撞倒,造成陈某受伤并于2014年1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即随120救护车至医院抢救伤者,在救治场所等待警方处理,其支付医疗费用91195.36元,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其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通过审前社会调查,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好,此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居住地所在社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且在救治场所等待交警到来,属自首;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伤者,且在救治场所等待交警到来,属自首;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祝继业
审判员:陈鸿
审判员:宋晓华

书记员:陈帮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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