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丽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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