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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徐某
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因已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属重复评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因已依法认定被告人徐某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属重复评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上海市嘉定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黄国林
审判员:黄娟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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