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街道路办事处中李村中湾11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平板货车在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捷安运输公司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朱华超驾驶的沿盐厂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鄂K×××××套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华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9360。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于当日到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接受审判,其行为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明知是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起诉书及其当庭发表的上述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审 判 长 李鹏、 审 判 员 黄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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