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戴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鄂F×××××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圆宾馆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应城居民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安葬费人民币21609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愿意将其所有的鄂F×××××东风牌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合同所有权利由被害人近亲属主张权利的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安某人民币21609元,本案审理中,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人及辩护人上述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审 判 长 李鹏、 审 判 员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危智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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