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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鄂AQIP20小型轿车从武汉到天门皂市,当晚21时许,该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东景花园”小区附近路段时,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将从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腾某某当场撞死,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武汉市武昌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接受本院的委托,依照《湖北省适用非监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中山路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首义路派出所愿意协助管理,综合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21时许,余某某在一个熟人家里玩,听说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就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东马坊腾湾村腾某某被一辆小车撞后躺在公路中间,小车停在公路北边,余某某看了一会儿就回去了。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5点多钟,代某某接到天门老家电话说其妻触电身亡,由于时间较晚,没有班车,代某某叫在汉老乡王某某开车送回天门,当时同车前往的还有赵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车沿107道行至出事地时,忽然感到车子猛地一刹,代某某抬头看见有一个男子从车的右边向左边走,紧接着车子就撞到了这名男子,车子随后停在路边,车上的人都下车查看,发现这名被撞男子躺在公路中间,王某某赶紧用手机打“110”、“120”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都来了。
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6点多钟,赵某某、李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小车,一行五人从武汉回天门胡市,车沿107省道至应城曹大路段时己是晚21时许,赵某某当时坐在副驾位,李某某都感到车子带了刹车,接着有一人撞上了车挡风玻璃,然后又从车上摔出去躺在公路上,车子刹了二十几米远停下来,司机马上报了警。
二、鉴定意见
1、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应)公(刑)鉴(法)字(2012)0070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腾某某符合巨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2012)公刑化字第47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王某某的血液里未检出乙醇。
3、应城市顺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安全检验报告单证实:鄂AQIP20小型汽车手制动差。
三、书证
1、应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己于2012年5月16日被扣押,同年8月3日被发还。
2、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2)第05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I。
4、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机动车行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
5、人口信息、户籍、社区证明分别证实:死者腾某某出生年月、所在社区及家庭基本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腾某某丧葬费等共计175000元,腾某某家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7、赔偿凭证两张证实:腾某某的近亲属己分两次领取赔偿款共计175000元。
8、应城市殡仪馆第xxxxxxxx号火化证明单证实:死者腾某某于2012年6月2日在该馆火化。
9、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16日21时29分,该队接应城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长化公路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迅速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发现腾某某被撞当场身亡。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10、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2年7月26日等户籍基本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彩色照片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五、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己作供述,其口供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鸿
审判员 祝继业
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

书记员: 陈帮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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