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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鄂A×××××的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陈河镇曙光渡槽路段时,因未关闭货车货箱右前墙板,在未保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打开状态的货车货箱右前墙板前部与被害人碰撞,造成林某乙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之子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九洲雄鹰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179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林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武汉治病回应城后,找不到父亲林某乙,后来由交警带领到殡仪馆辨认,才确认父亲林某乙被汽车撞死。
(二)责任认定、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应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乙符合巨大外力致头部及胸部复合伤死亡。
3、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打开状态的鄂A×××××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货箱右前墙板前部与行走的被害人林某乙碰撞。
(三)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书证
1、到某经过证实:2014年3月4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到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鄂A×××××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7省道曙光渡槽路段时,可能撞到人了。交警随即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5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刑事拘留。
2、应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扣押。
3、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年龄、籍某、民族等基本。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鄂A×××××号东风牌汽车的所有人为武汉九洲雄鹰物流有限公司。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备驾驶货车的资格。
6、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乙的死亡原因。
7、被害人林某乙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乙的年龄、民族、籍某、住址等情况,同时还证明其有一子林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10日,为非农业户口。
8、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赔偿凭证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预付17589.5元,其中17589.5元已作为丧葬费支付给林某甲,余款100000元尚留在交警大队。
9、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之子林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林某甲经济损失250000元(含已赔付的17589.5元),林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五)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已作供述,其口供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
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萌 审 判 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

书记员:陈帮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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