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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荆州市沙市区法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负责人。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鄂沙市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人民币61280.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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