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征,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E×××××(临)大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白杨村路段时,因陈某某超速行驶与沿107省道由西向北欲左转弯的应城居民宋某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障碍死亡。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负次要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宋某之亲属自行调解(保险索赔将另行提起诉讼),并补偿被害人宋某之亲属人民币5万元,且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不正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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