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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本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本山,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1990年6月2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孝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本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本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韩本山受应城市中医院职工彭某2的雇请,以其鄂K×××××轻型货车进行殡葬运输。当日11时许,韩本山驾驶货车随车队从应城市殡仪馆朝杨河镇彭畈村行驶,其后车厢里搭载彭某3、彭某1、彭某4、彭某5等人,当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1省道226KM+114M处(杨河镇巡检村路段)时,彭某3在车上燃放鞭炮,因操作不当,鞭炮在货车货箱内燃炸,彭某1在避险过程中从货厢摔倒在公路上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本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1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韩本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彭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彭某3、彭某4、彭某5、彭某2、游某的证言;2、法医学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5、被告人韩本山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本山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货运机动车载人,在行驶途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本山曾因二次犯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韩本山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本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审 判 长  张萌 审 判 员  余梁 人民陪审员  黄娟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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