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汉广禾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住应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4月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臧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杨畈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小车与前方杨某1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主动要求在场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3月27日,臧某与被害人杨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证言;2、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诊断证明及死亡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5、被告人臧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主动报警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臧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人当庭发表的上述有关情节的公诉意见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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