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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云梦县,住应城市。2016年1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褚某朋醉酒(酒精含量为129.5/100ml)后无证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107省道行驶至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东塔村路段时,将对向步行的行人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巨大外力所致,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褚某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褚某朋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邱某的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图片,3、血样提取表、法医鉴定报告书,4、应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5、交警大队调取的全省信息网资料,胡某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6、交警大队的信息查询单,7、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的死亡证明,8、东马坊办事处东塔村的证明材料,9、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10、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11、被告人褚某朋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相关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朋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朋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应城市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萌 审 判 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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