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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XX绘

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绘,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湖北省京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京山县,住武汉市江汉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2016年12月14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绘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XX绘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XX绘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京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XX绘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XX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XX绘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XX绘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XX绘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
京山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XX绘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XX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XX绘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梁

书记员:陈帮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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