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中共预备党员。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任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立峰
审判员:李渊
审判员:李晓娟
书记员:任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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