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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亲某,男,42岁,住安陆市。系被害人之夫。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路某及其辩护人王锡楚,被害人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肖路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09公里+800米处时,与行人罗某(殁年37岁)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肖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路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路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卢昌国、陈某,4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等鉴定意见;5.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路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报警施救,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就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全部赔偿到位,要求对被告肖路某人从轻处罚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罗某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肖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涛 审 判 员  杨耀龙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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