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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
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务工。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城区至孝感市孝南区闵集乡,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三汊方向往闵集方向行驶至闵集乡上新村路口的人行横道处时,因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并避让驾驶人力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东向西(即车行方向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乙,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号车前部左侧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在交通管理部门的敦促下,于2014年2月24日22时30分到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投案。
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我当庭认罪,受害人当场死亡,我让路人报警,我当时心脏病发了,我拦了一辆车离开事故现场,案发后的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彭某某在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起诉书指控错误;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肇事车有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30000元,被害人系农业户籍,故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足以得到弥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害性较小,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既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离开事故现场,其目的明显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敦促下自首,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经审前社会调查,湖北孝感高新区司法行政工作室同意被告人彭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既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离开事故现场,其目的明显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敦促下自首,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经审前社会调查,湖北孝感高新区司法行政工作室同意被告人彭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审判长:沈茂华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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