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河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牌照津A×××××、津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由东向西沿正港线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76公里+578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导致陈某驾驶三轮汽车驶入逆行车道,后又与牛某驾驶沿正港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阚继芹及刘朋斌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4日,被告人侯某在案发现场等待。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侯某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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