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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无极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冀A×××××、冀F×××××的重型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深泽县正港线58公里+66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梅艳相挂撞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梅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梅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 伟 审判员 张运启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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