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在巴彦县德祥乡西一公里处,将行走的被害人谢某甲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事故责任认定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按交通肇事罪追安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巴彦县沿庆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祥乡西一公里处,在与对向行驶车辆会车时将同向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谢某甲(男,殁年62岁)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谢某甲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腹外伤,脾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林某某、汤某某、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宏伟
书记员: 郭子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