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
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
巴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物价局兴隆物价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和新,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驶进沟内撞在树上,致使乘车人朱某某,朱某某死亡,刘某某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宋某某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3、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刘剑是朋友,是为朱某某出车发生事故,朱某某是利益获得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丁伟森
审判员:胡忠岱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韩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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