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12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友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涛,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新
书记员:王聪 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的; 有悔罪表现出; 没有再犯罪危险的;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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