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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丰乐乡平庄村。
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8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美村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金某某(女,55岁)相撞,造成金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金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多发性复合伤死亡。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由其亲属报案,在其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涉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
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涉案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志宇

书记员:张博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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