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柳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黑BL23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41公里+900米呼兰区黄平道口东侧时,因超速行驶、会车时观察不够,追撞同方向因倒车熄火停放在路上的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高某甲(男,殁年54岁)及隆鑫牌三轮车的乘车人王某(男,殁年55岁)死亡,马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马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牛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死者高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于头部及胸腹部致多发性复合伤死亡;死者王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柳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柳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柳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柳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关伟平
审判员:侯志宇
审判员:郝振生
书记员: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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