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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拉载乘客王某某(男,26岁)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派出所门前左转掉头时,因其观察瞭望不够,与同方向廉某某驾驶的黑AHW80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经法医鉴定为,交通肇事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胸,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头部、左颞部、左耳廓多发性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范某某、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调头时与廉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重伤。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调头时与廉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重伤。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振生
审判员:关伟平
审判员:石伟华

书记员: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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