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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坤,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景超,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及其辩护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坤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赵某某(男,殁年29岁)、毕某某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宋家村附近时,因观察不够,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被害人刘某1(男,32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1、赵某某当场死亡,拖拉机才乘车人被害人刘某2(男,66岁)、刘某3(男,28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车相撞后,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被害人赵某1经法医鉴定为: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致钝体作用于头部、胸部多发性复合伤死亡。被害人刘某1经法医鉴定为: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致钝体作用于头部、胸部多发性复合伤死亡。被害人刘某2经法医鉴定为:交通肇事致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右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3经法医鉴定为:交通肇事致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侧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为7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毕某某、刘某2、刘某3无责任。
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人王坤的妻子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1的法定继承人毕某某、赵某2、赵某3、郭某某、刘某1的法定继承人刘某2、罗某某、白某某、刘某4、刘某5、刘某6及被害人刘某2、刘某3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王坤赔偿毕某某、赵某2、赵某3、郭某某因赵某1死亡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30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2、罗某某、刘某3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6257.14元,赔偿白某某、刘某4、刘某5、刘某6因刘某1死亡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80000元。赵某1的近亲属起诉刘某1近亲属赔偿时,如赔偿金额超过85000元,超出部分由王坤负责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王坤的年龄及住址,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6年5月21日19时52分许,经电话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2日将被告人王坤口头传唤到案。
3、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王坤负主要责任,刘某1负次要责任,刘某2、刘某3、赵某某无责任。
4、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王坤系有证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赵某1。
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交警大队工作说明: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在哈肇公路63公里+200米处,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经调查,该路段行政区域属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宋家村附近。
6、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6年5月21日19时10分许,他和他儿子刘某3乘坐由他儿子刘某1驾驶农用四轮车拉木杆,当四轮车行驶到哈肇公路63公里+200米处,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和刘某3就被甩出去了,他从地上爬起来,看见对方车着火了,后来他就迷糊了,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
7、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2016年5月21日19时10分许,他二哥刘某1驾驶农用四轮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在路的南侧路边行驶,他和他父亲刘某2在车斗内坐着,这时从他们车的后边过来一台轿车追到四轮车的尾部,撞完对方车就起火了,当时他被甩到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
8、证人毕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在哈肇公路63公里+200米处,她与其丈夫赵某1乘坐王坤驾驶的车辆与一台四轮拖拉机相撞,她喊赵某1,赵某1没答应,然后她就下车,看到王坤受伤,她把王坤拽下来,她和王坤又一起将赵某1从车后排拽下来,之后,车就起火了。她看到四轮拖拉机在他们车前面,拖拉机上有三个男的,都下车了,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受伤了,她拨打110及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其丈夫赵某1和拖拉机旁边躺着的那个人已经死亡。
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21日22时左右,刘某7告诉她说其丈夫刘某1开车发生交通事故。
10、被告人王坤的供述:2016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他驾驶车辆,从哈尔滨市回巴彦西集镇,车上乘坐赵某1和毕某某,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3公里+200米处时,当时在他对向车道由东向西过来一台大型车,灯光特别亮,影响他的视线,他驾驶的车与前方的四轮拖拉机相撞了,相撞后他车停下了,四轮车上装载的木头从他车前风挡串进他的车内从后风挡出来了,他和毕某某将赵某1从车里拽出来,赵某1死亡,他也受伤了,他车前机盖着火,拖拉机在他车的前侧,拖拉机上三个男的,死了一个,另外两人受伤。
11、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车制动系制动总泵、制动管路、驻车制动等制动部件烧损,车轮制动部件有效;转向系部件撞、烧损坏;全车照明及电气信号装置烧损;刮水器烧损。拖拉机组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前轮及转向拉杆碰撞变位,其他转向部件有效;自装右前照灯齐全,位灯、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灯不合格;反光标识不合格。
12、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车前部、车内及背门与拖拉机组尾端及尾底部以及车载货物撞刮痕迹明显。客车整车过火烧蚀痕迹明显。
13、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赵某1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于头部、胸部多发性复合伤死亡。死者刘某1系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钝体作用于头部、胸部多发性复合伤死亡
14、法医学鉴定书:1、刘某2交通肇事致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颞骨骨折,右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刘某3交通肇事致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侧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15、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送检王坤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未检出。送检刘某1心包血检测乙醇含量为:未检出。
16、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刘某2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气颅、颅骨骨折,为无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40日;需要营养费3000元。刘某3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气颅、颅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为无伤残;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40日;需要营养费3000元。
17、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鉴定,×××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车损价值为78000元。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时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坤主动拨打急救中心电话,积极参与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王坤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凤华 审判员  侯志宇 审判员  郝振生

书记员: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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