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范某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黑A691FA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绕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51km+900米(行政辖区:呼兰区)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右侧的隔离带设施相撞,并驶入右侧沟中,发生翻覆,造成该车乘车人被害人范某乙(男,殁年84岁)死亡,乘车人范某丙(女,时年56岁)、范某丁(女,时年23岁)受伤,车辆以及道路设施损坏、村民种植的绿化树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范某乙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范某甲及时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范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范某甲及时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范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关伟平
书记员:张博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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