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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黑A8W69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财富商厦路口处,与同方向前方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54岁)死亡,乘车人被害人孙某乙(女,时年37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甲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由呼兰交警大队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孙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孙某甲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孙某甲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性,判处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审判长:关伟平

书记员:焦彦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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