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颜某某
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
王新波(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波,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张某某、魏某丙、魏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权、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宏、王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驾驶黑MV559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300米处,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被害人魏某甲(男,殁年39岁)驾驶的黑R74662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为:魏某甲系生前交通肇事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胸椎椎体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队的工作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本人及其家属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颜某某案发后主动、直接报案,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取得谅解。根据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颜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颜某某案发后主动、直接报案,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取得谅解。根据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颜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关伟平
审判员:石伟华
审判员:郝振生
书记员: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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