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院东50米处,与同方向行人陈某某(女,殁年76岁)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15日3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由呼兰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审判长:关伟平
审判员:侯志宇
审判员:石伟华
书记员:宋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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