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被害人张某1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被害人张某1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被害人张某1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被害人张某1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安源,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负责人李福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黑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码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河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1(女,殁年68岁)相某撞,造成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8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4209.32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属自首,并且赔偿损失,取得家属谅解,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保险限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赔偿比例为百分之百。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黑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码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河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1(女,殁年68岁)相某撞,造成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经质证后确认:张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告人陈某于案发时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另查明,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花费抢救费和120费用5777.82元。庭审前,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家属代表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陈某从轻处罚,并当庭撤回对陈某的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陈某的年龄及住址,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8年5月10日16时25分许,陈某驾驶黑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码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兰河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张某1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刮撞,造成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陈某1、孙某1现场勘验完毕,将陈某口头传唤到呼兰大队接受调查。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证据四、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陈某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信息。证据五、毒品检测报告单:未检测出毒品。证据六、证人李某4的证言:他是张某1的儿子,张某1于2018年5月10日16时许在呼兰区兰河大街与码头路交叉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1在呼兰区码头路公路管理站家属楼1单元301居住,居住十年了。张某1还有女儿李某1,儿子李某2、李某3。证据七、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8年5月10日16时25分许,他驾驶车辆沿呼兰区码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河大街左转弯时,他看一个老太太在嘉润医院盖的庙前的铁链子北侧走出来,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他当时向东侧看,怕有右转车辆影响他,等他再向东北方向看时,老太太已经在他车正前方中间位置,他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他下车后看见老太太倒在他车前面,仰躺着,说不清楚话了,他查看伤者后,打120叫救护车,并报警了,他用老太太手机联系了家属。他父亲陪老太太和救护车一起去中医院,他在现场等交警。交警勘查完毕后将他带回交警大队。5月10日晚20时左右,他听说老太太死亡了。证据八、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证据九、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制动系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前照灯、位灯、转向灯、制动灯系有效;刮水器有效。证据十、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前部与软体(着装人体)碰撞痕迹明显。证据十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大队呼兰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2、沈家街道祁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某1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之间系母子(女)关系。张淑霞的丈夫李财于1993年因病去世。3、哈尔滨市公安局及社区出具证明、租房协议、不动产协议证书、结婚证:李某1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4、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花费医药费5777.82元。5、哈尔滨市滨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证明:李某4于2018年5月10日请假至2018年7月8日。因其请假,此间工资23600元,本公司不予支付。对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5认为应该在死亡赔偿金中优先赔偿,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委托代理人安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家属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积极进行赔偿,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于庭审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处理被害人丧事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14209.32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支持部分诉请;被害人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为医疗费5777.82元,死亡赔偿金356798元(27446元/年×13年),丧葬费13723元(27446÷12元/月×6月)。此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医疗费5777.8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予赔偿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医疗费5777.8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吕殿梅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王凤华

书记员:白宇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