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宾县宁远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L×××××号),沿G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兴旺粮贸公司道口附近超车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迟某(男,殁年44岁)驾驶的黑L×××××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迟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后确认,被害人迟某符合生前交通肇事过程中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腹联合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骨盆骨折、急性大失血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和解(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各种损失共计5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单;
5、和解书、谅解书、收条;
6、证人赵某、辛某、苏某的证言;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8、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书、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载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凤华
书记员: 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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