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山鹏飞牧业公司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人员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33岁)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9日死亡。经司法鉴定:王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王某1家属经济损失77000元。王某1家属表示对张某谅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2、母亲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2、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20000元。此款于2017年11月17日前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017年6月14日,张某驾驶车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呼白公路福山鹏飞牧业公司南侧发生交通事故,经张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6日将被告人张某依法传唤到案。
2、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7年6月14日,我知道我儿子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去哈一大医院王某1一直昏迷,于2017年6月19日死亡。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我与王某1是同事关系。2017年6月14日,王某1下班回呼兰的途中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福山鹏飞牧业南侧与一辆尼桑轿车相撞,我到现场看到轿车在路右侧停着,王某1在肇事车辆前侧躺着,距轿车1-2米,轿车前凤挡碎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录肇事现场的情况。
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干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前端及前风窗玻璃右部与自行车尾端及软体(着装人体)碰撞痕迹明显。自行车左倒地摩擦痕迹明显。
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制动系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位灯、前照灯、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刮水器有效。自行车前闸有效,后轮撞损变形、车闸部件齐全;车把碰撞变位。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故由张某负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9、赔偿和解书、谅解书及收赔偿款收条: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张某谅解,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1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7)黑0111刑初318号,调解协议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20000元。此款于2017年11月17日前履行。
10、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张某无前科劣迹。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7年6月14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车辆沿呼白公路行驶至福山鹏飞牧业公司南侧时,我与相对方向的车辆会车,对方车灯特别亮,影响我视线,会车结束后我发现我前方有个骑自行车的人,我就踩刹车,来不及就撞上了,我下车看到人受伤了,我就打120和报警电话,120来了以后我和伤者一起去医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家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亦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振生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王凤华
书记员: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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