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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十四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靖宇街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男,55岁)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且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雪梅
审判员:何静波
审判员:吕淑艳

书记员:胡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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