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出生宾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临时寄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贵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黑LW7378号夏利牌轿车,沿宾县民和乡至青莲寺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民和乡勤劳屯东15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崔某甲驾驶无号牌雅琦YQ110-8型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崔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崔某甲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到宾县公安局民和派出所投案,当日晚张某某到医院采血后逃跑,2014年5月28日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2014年5月26日20许,他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莲寺至民和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勤劳屯东路段与一台车相撞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6日晚他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黑LW7378号夏利轿车沿宾县民和乡至青莲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劳屯东处路段时与一辆车撞上了,发生事故后他逃逸了,后又到民和派出所投案,到医院采血后他逃跑了。
3、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4、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黑LW7378夏利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牌雅琦YQ110-8型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过接触;黑LW7378号夏利小型轿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规定。无号牌雅琦YQ110-8型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安全规定。
5、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状况。
6、鉴定意见:崔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9680mg/100ml。
7、法医鉴定意见:崔某甲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
8、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系赵某某报案,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逃逸后,于当日22时30分到民和派出所投案,当日晚到医院采血后逃跑。于2014年5月2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处抓获。
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张某某现实表现为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某投案后又逃跑,不属于自首;张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郝文军
审判员 王富春
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
书记员: 崔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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