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黑A325DX号长城牌轿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金春酒店门前由北向南向路边倒车时,因瞭望不够将行人被害人任某甲(男,71岁)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甲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挫裂伤,脑组织挫裂,脑疝形成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审判长:李小京
书记员:苏弘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