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共汽车公司35路公交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A49148号35路公交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大街与太平南头道街交口处时,将由南向北在斑马线内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牛某某(女,60岁)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牛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孙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态度,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态度,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耿建国
书记员:胡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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