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L33003号三轮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与站前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陈某某撞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因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10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起交通肇事中,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存人民币21127.50元,同时提供保证人保证未来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淑琴 审 判 员 韩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
书记员:崔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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