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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2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夏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无证驾驶黑01-E9747号手扶式拖拉机,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永安村沿X01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X010线9公里+630米处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强行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尚志市长寿乡永安村村民宋某某驾驶的黑01-K8723号手扶式拖拉机,导致两车相刮撞,致宋某某腹部闭合伤,小肠破裂(修补术后),直肠及乙状结肠损伤,左侧腹膜后血肿(引流术后),弥漫性腹膜炎,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属重伤。被告人夏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因被告人夏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夏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已实际履行,宋某某对夏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夏某乙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据;以及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夏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纹宽

书记员:崔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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