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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系被害人张某乙之长女。
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次女。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递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三轮汽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闻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行人被害人张某乙(男,69岁)撞倒,造成张某乙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720.03元。二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请求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72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720.03元,合计人民币119720.03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请求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720.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9720.03元,合计人民币119720.03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张文君
审判员:董纹宽
审判员:李海玉

书记员:崔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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