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诉讼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库,总经理。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诉讼代理人国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职员。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建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载混凝土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沿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尚志大街与尚五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将同向骑无号牌凤凰牌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王某某右足踝部被车轮碾压严重损伤,致右小腿截肢,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庞某某在未发现肇事情况下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拦截并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42周岁。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其右下肢开放毁损伤、下肢因缺血性坏死而行截肢术,先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尚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69740.04元。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2、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残端肥厚,疤痕压痛需行残端整形术,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配置小腿假肢一具,费用每具14800元,使用年限四年。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6090元(22609元×20年×5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庞某某、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自认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12万元外,由庞某某、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及器具维修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2000元。其中,庞某某赔偿10万元,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312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4年7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与尚五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派员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勘查,并在尚志市尚志镇将驾车驶离现场的庞某某抓获。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7日16时55分许,我骑自行车沿尚志镇尚志大街往我家解放桥方向行驶,当我骑车到尚志大街与尚五路交叉路口处时,突然从我左侧驶来一辆拉混凝土的罐车右转弯,这辆车一下就将我撞倒了。我倒地后这辆罐车从我骑的自行车上压了过去,车的后轮把我右脚给压了。这辆罐车没有停车直接就开走了,后来围观的人当中有人报警了,之后120急救车来到现场把我送到了医院。
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我是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我们公司所有的车辆。2014年7月27日15时许,我公司司机庞某某驾驶这辆车在运送混凝土时,在尚志大街与尚五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时这辆车装载了12立方米混凝土,我们公司有规定,每台这种车辆都是拉12立方米混凝土。
5、证人纪某某的证言:我是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搅拌站站长,负责车辆调度和混凝土生产。庞某某是我单位的司机,负责驾驶×××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混凝土。2014年7月27日17时许,庞某某驾驶这辆车在尚志大街与尚五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这辆车拉了12立方米混凝土。
6、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王某某右小腿开放性、脱套毁损伤(截肢术后)构成重伤二级。
7、尚志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轮破损痕迹与无号牌凤凰牌自行车前部破损痕迹符合两车接触的痕迹特征;送检的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3722mg/100ml。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与尚五交叉路口处,伤者及其自行车在事故现场,肇事车辆及司机不在现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车辆。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年42周岁。
12、尚志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尚志市中医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其右下肢开放毁损伤于2014年7月27日到尚志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3480.74元,后下肢因缺血坏死而行截肢术,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药费63638.33元,2014年8月13日转入尚志市中医医院康复性治疗47天,支付医药费2620.97元。
13、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评定为六级伤残;3、伤后五个月医疗终结;4、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右小腿截肢残端肥厚,疤痕压痛需行残端整形术,费用匡计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配置小腿假肢一具,费用每具14800元,使用年限四年。
14、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借据:王某某受伤后治疗期间,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治疗费142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自认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医药费12万元外,由庞某某、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及器具维修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2000元。其中庞某某赔偿10万元,尚志市宏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312000元(扣除先期已支付王某某142000元,另行支付17万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王某某对庞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5、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7日16时50分许,我驾驶公司的×××号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尚志镇城西的兴隆搅拌站装载混凝土后,去往开发区供电所西面的供电所西路送货。我沿着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尚志大街与尚五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进入尚五路后往南行驶,之后又左转弯上木工路,当我车行驶至木工路时被一辆警车截停。警车上的警察说我车撞人了,我说我不知道啊,我要是知道的话我能不停车吗。后来我跟随警察回到尚志大街与尚五路交叉口,我看到现场有一辆已经变形的自行车,交警正在处理现场,我这才知道刚才我车行驶到这里时撞到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药费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君 审 判 员  董纹宽 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

书记员:崔明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