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法庭对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43686及(辽HB1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由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至234km+716m处,由于徐某甲系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且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未保证驾驶安全,致使辽H43686(辽HB141挂)号车辆撞击公路设施后翻入右侧边沟内,乘车人徐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该事故中,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无责任。徐某甲于2014年3月23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系堂兄弟,二人均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为辽H43686号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X)、车上货物责任险(D2);为辽HB141挂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联物流有限公司对徐某甲交通肇事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失及车辆损失,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理赔,不主张由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795829元,被害方收到赔偿款自行分配,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因被告人徐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50000元,被害方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事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单;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联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徐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审判员 韩 颖
书记员:崔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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