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2015年11月3日,因无证驾驶车辆被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纹宽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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